发布者:孙希志|时间:2022年12月09日|6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某某
原告: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青岛公司
被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志,山东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某某集团青岛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青岛公司)、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2478.1147万元;二、判令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本金人民币2478.1147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自相应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957.188 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 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函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 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公司因业务需要分别与原告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四份(实际出借人为原告胡某某)。第一份借款协议本金叁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1.5%,借 款期限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第二份借款协议本金壹仟万元整,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第三份借款协议本金伍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1.5%,借 款期限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第四份借款协议本金伍佰陆拾万元整,借款年利率15%,借款期限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以上四份借款协议的借款支付方式均为根据乙方(某某集团青岛公司)需要按期拨付。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胡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注:原告向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公司出借的资金系原告向46个案外人的借款,该46个案外人系原告的债权人),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公司声称2010年2月1日由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某某置业公司支付2300万元系偿还原告借款,因为有市南区珠海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对此原告不认可,因为市南区珠海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在原告精神病发作期间形成的,并且原告与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意、没有借款数额、没有借款用途、没有借款期限、更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更为重要的是2016年6月,案外人张鹏受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公司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指示向33个案外人(即原告的债权人)偿还利息2034.382万元。为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因此特将某某建设公司、某耨置业公司、张某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本案所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8.1147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 一、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且相应的利息金额也在不断的增加。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置业公司均为某某集团青岛公司的关联企业,与某某集团青岛公司存在财务、人员等混同,应当与经办涉案全部款项的张某某对某某集团青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某公司提交的代付款项证明,虚构其向某某商贸公司开立支票的经过,而支票实际收款人为某某置业公司,与胡某某没有关系,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某某集团青岛的子公司与某某集团青岛公司互相串通,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某某置业公司的高管、工作人员均系由某某集团青岛公司及其下属企业调任,并且在公司决策、项目运营上完全接受某某集团青岛公司的领导。某某集团青岛公司所主张向胡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实际的资金流向即某某2公司,且某某置业公司在明知2300万元资金来源于某某建设公司的情况下,按照某某集团青岛的指示开立给某某商贸公司的收款收据,同样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 三、张某某作为本案诉争借款事宜的实际经办人,知悉本案借款事实的全部经过,但仍在法庭上做虚假陈述,极力撇清自身责任并配合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公司逃避债务。综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张某某应对某某集团青岛公司向胡某某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交易明细、公安笔录、医院诊断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集团青岛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是原告胡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是某某集团青岛公司是否清偿了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出借款项本息。
关于原告胡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问题,原告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对本案所涉2300万元款项的来源、收取和使用情况详细的做出了回答,对其本案向某某集团青岛公司主张未清偿债务不利。原告胡某某以其持有残疾人证书、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病发为由,主张询问笔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否定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证明力。原告胡某某确实持有残疾人证书,并在1994年时发病住院,在住院154天后,治愈出院。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里,原告胡某某积极参加社会活动,从事经营,其自认自己在参加经营活动时,神志清,未发病,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确实是在发生刘某某(某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意外死亡之时,但原告胡某某对与刘某某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记忆清晰,其也未向公安机关提出神志不清的意见,公安机关也未认为胡某某在接受询问时神志不清,也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做出过认定胡某某当时神志不清的诊断,故对胡某某主张其在接受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做出的回答,不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集团青岛公司是否清偿了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出借款项本息问题,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实际给付的本案所主张的出借款项为2418.114万元,被告举证证明对上述借款本息已经予以清偿,分别以三张支票予以清偿,对2010年1月28日胡某某在某某集团青岛公司领取96.4202万元支票,该笔款项为2300万元的借款利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09年12月25日,原告到某集团青岛公司领取360万元支票,12月29日该支票存入案外人朱某某账户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该笔款项系偿还本案项下的借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因其他原因而发生的款项往来,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本案原告主张出借款项的还款。对2010年2月1日某某公司代某某集团青岛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2300万元还款,双方存在争议,支票存根记载取票人为胡某某、杨某某,但原告主张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565元,由原告胡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